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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的管理条例

發布人:管理员   發布時間:2012-12-11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四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